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残发〔2006〕32号)
发表时间:2008-12-02 来源 : 残联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京残发〔2006〕3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我市的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工作,经过三年的运行,已经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工作机制。为了进一步规范配发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区县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辅助器具配发品种明细单
2.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申领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的配发和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残疾人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
1.拥有本市常住户口,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肢体、听力、言语、视力、智力、精神六种类型的残疾人。
2.经当地政府确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
3.老残一体、一户多残、单亲家庭和重度肢体残疾人。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辅助器具的配发,是政府根据财力和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能够补偿因残疾造成的缺失或障碍的最基本的辅助器具。
第四条[管理部门]
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的配发实行市、区(县)残联两级管理。即:市、区(县)残联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与计划实施,北京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以下简称市供应站)和区(县)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具体负责辅助器具配发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品种]
本办法所指的品种,是指适用于肢体、听力、言语、视力、智力、精神等六种类型残疾人的四大类三十一种品种(附件1),每年的配发可根据产品开发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数量]
辅助器具配发采取限量配发的形式,市残联根据残疾人的需求情况,每年确定并下达任务指标。各区(县)应根据辖区残疾人的需求情况,确定辖区的发放任务并组织相关工作。
第七条[配发和使用周期]
根据辅助器具的特点和使用年限,确定配发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一般中小件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为1-3年,大件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为3-5年(附件1),残疾人配发的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周期后,可以再次享受辅助器具配发。对于未达使用年限,但提前毁损,无法使用的辅助器具,经辖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鉴证,可以酌情以旧换新。
第八条[时间和程序]
市残联确定每年集中配发的任务指标后,委托市供应站在前一年年底,将各区(县)配发的任务数下达各区(县)残联,区(县)残联应在本年度二月底以前,将配发的辅助器具的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市供应站;市供应站应在本年度的四月底前,将配发的辅助器具发放到各区(县)残联;各区(县)街道残联在本年度的助残日前将配发的辅助器具发放到残疾人。
第九条[后续服务]
配发的辅助器具损坏后,由辖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负责解决。
第十条[禁止行为]
配发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不得用于发放给配发适用范围以外的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监督]
市、区(县)残联应当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市、区(县)残疾人各类协会和残疾人有权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配发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向市或区(县)残联反映,市或区(县)残联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配发残疾人辅助器具的单位,由市或区(县)残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建立档案]
街道(乡镇)残联负责本辖区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工作的调查、登记等工作;区(县)残联负责审核并上报残疾人辅助
器具配发申领表(附件2);市供应站应做好发放记录并负责开发数据统计系统,为领用辅助器具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资金结算]
市配发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各区(县)配发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北京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对本办法的具体操作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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