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委发〔2002〕47号)

发表时间:2013-03-29 来源 : 区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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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7号令)及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籍为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目前能进行产前诊断可避免的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序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六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应由所在医疗机构推荐,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合格者成为专家库成员。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由计生委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级别,每个鉴定组由3—5名专家组织。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

  第七条鉴定在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声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序、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背景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进行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外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九条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并记录在鉴定本上。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内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凡认为其第一个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应对其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情况每季度或半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五条区(县)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鉴定组填写《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本区(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病残儿病史资料(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家系调查资料、《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表》)或鉴定者申请市级鉴定申请书,上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情况每半年或一年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市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八条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填写在《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内,并出具《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本级鉴定结果填写在《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内,并出具《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级、区(县)级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区(县)计生委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建立随访制度,并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北京市计划生育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试孕通知单》、《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北京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区(县)试孕通知单》、《病残儿鉴定转诊单》由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0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病残儿家长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计生委字〔2000〕2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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