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1〕245号)

发表时间:2008-12-02 来源 : 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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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

京司发〔2001〕24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五)涉及与其他省市有关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协作公约》的有关内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协调办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有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国家赔偿的;

(九)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十)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公证事项的。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本市务工,且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和务工证的人员;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系本市行政区域内法院及其它机构管辖的;

(三)有充分理由说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且有实现权利可能的;

(四)本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农村居民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四)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

(三)刑事自诉案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待人员按上述要求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具有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向公证处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由公证处主任审核批准,对符合公证及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及时指定公证员办理,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同时转交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证处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应予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或减收委托代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失业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不经过审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可能使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财产重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形,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立案侦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归档,提交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核验。公证法律援助事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办案人员;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四)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五)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不中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的,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五)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七)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责任

(一)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法律服务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五)受援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事项按照北京市司法局与各相关社会团体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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