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 -88)的通知(建标字〔1990〕258号)

发表时间:2008-12-02 来源 : 残联
【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建标字〔1990〕258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 -88)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工局)、计(经)委、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自《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颁发以来,各大城市已不同程度地贯彻实施,取得了初步成果。1990年4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建设部、民政部在北京召开了《规范》实施一周年座谈会。国家计委、科委、铁道部、中国民航局、北京市政、规划等有关单位及首都新闻界同志参加了座谈。

  会议认为,我国有5000多万残疾人,影响到全国近五分之一的家庭和数以亿计的亲属,做好残疾人工作,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中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基本条件,必须予以重视。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就贯彻执行本规范的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新建的城市道路,以及国家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大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中的重要公共建筑,必须执行本规范;

  二、上述城市中原有的道路、重要公共建筑,应按照本规范有步骤地予以改建;

  三、在中小城镇中,凡有条件的,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中,应积极推行本规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将这项工作纳入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计划中去,进行统筹安排。各地尚可根据本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请各地建委(建设厅)将实施本规范的情况、经验和问题等,于每年年末报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

建筑物设计规范》的通知

(88建标字第204号)

 

  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86)城设字354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和北京市市政设计院共同编制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经审查,现批准为专业标准,编号JGJ50–88,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今后修建的城市道路,以及国家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大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筑,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这些城市中原有的道路、重要公共建筑,亦应依照本规范有步骤地予以改建。除此以外的中小城镇,有条件的,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中,亦应积极推行本规范。

  为便于贯彻实施,各地可根据本规范要求,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编制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方便残疾人使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特制订本设计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主要针对下肢残疾者和视力残疾者的需要制订。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新建、扩建和改建设计。各地可根据各自条件依照本规范编制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1.0.4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和专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和通行的城市道路设施的设计内容应符合表2.1.1的规定。

  第2.1.2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和通行的城市道路设施系以手摇三轮车为主要出行工具,并考虑轮椅者、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的不同要求,其基础参数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节  非机动车车行道

  第2.2.1条 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桥梁和立体交叉的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大纵坡度应符合表2.2.1-1的规定;

  二、纵坡长度应小于表2.2.1-2的规定。

  第2.2.2条 非机动车车行道的宽度不得小于2.50m。

 

第三节  人行道

  第2.3.1条 人行道的通行纵坡应符合表2.2.1-1和2.2.1-2的规定。宽度不得小于2.50m。

  第2.3.2条 人行道应设置缘石坡道。缘石坡道的类型、适用条件和技术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面坡型式缘石坡道

  适用无设施带或绿化带处的人行道,如图2.3.2-1。

  1、正面坡中的缘石外露高度不得大于20mm。

  2、正面坡的坡度不得大于1∶12;

  3、两侧面坡的坡度不得大于1∶12;

  4、正面坡的宽度不得小于1.20m。

  二、单面坡型式缘石坡道

  人行道与缘石间有绿化带或设施带时,可设单面坡缘石坡道,如图2.3.2-2。

  1、缘石应有半径不小于0.50m的转角;

  2、正面坡中缘石外露高度不得大于20mm;

  3、坡面坡度不得大于1∶12;

  4、坡面宽度不得小于1.20m;

  5、人行道的宽度不得小于2m。

  三、在人行道纵向并与其等宽的全宽式缘石坡道

  一般用于街坊路口和庭院路出口的两侧人行道,如图2.3.2-3。

  1、坡面中的缘石外露高度不得大于20mm;

  2、坡面坡度不得大于1∶20。

  第2.3.3条缘石坡道的表面材料宜平整、粗糙;冰冻地区应考虑防滑。

  第2.3.4条 缘石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街坊路口、以及被缘石隔断的人行道均应设缘石坡道;

  二、重要公共建筑及残疾人使用频繁的建筑物出入口附近应设缘石坡道;

  三、不设人行道栏杆的商业街,同侧人行道的缘石坡道间距不得超过100m。

  第2.3.5条 缘石坡道宜位于路口或人行横道线内的相对位置上。街坊路口处的缘石坡道可设在缘石转角处,如图2.3.5-1和2.3.5-2。

  第2.3.6条 人行横道内的分隔带应当断开。道路安全岛内不应设高出地面的平台,如图2.3.6。

  第2.3.7条 商业街和重要公共设施附近的人行道应设为视力残疾人引路的触感块材。触感块材分为带凸条形指示行进方向的导向块材和带圆点形指示前方障碍的停步块材。块材表面宜为深黄色;

  第2.3.8条 触感块材的位置

  一、人行道铺装到建筑物时,应在其中部行进方向连续设置导向块材。路口缘石前铺装停步块材。铺装宽度不得小于0.60m,如图2.3.8-1;

  二、人行横道处的触感块材距缘石0.30m或隔一块人行道砖铺装停步块材。导向块材与停步块材成垂直向铺装。铺装宽度不得小于0.60m,如图2.3.8-2;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距缘石0.30m或隔一块人行道方砖铺装导向块材。临时站牌设停步块材。停步块材与导向块材成垂直向铺装。铺装宽度不得小于0.60m,如图2.3.8-3。

  第2.3.9条 人行道里侧的缘石,在绿化带处高出人行道至少0.10m。绿化带的断口处用导向块材连接。如图2.3.9。

  第2.3.10条 人行道内障碍物的限制

  一、人行道中的地下管线井盖必须与地面接平,不得用篦式井盖;

  二、侵入人行道空间的悬挂物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2.20m;

  三、在人行横道与缘石坡道处不得设雨水口;

  四、人行道内需要保留的古木、遗迹或临时凹陷、凸起障碍物,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节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

  第2.4.1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踏步高度不得大于0.15m,踏步宽度不得小于0.30m;

  二、每个梯段的踏步不应超过18级;

  三、梯道段之间应设宽度不小于1.50m的平台,楼道段改变方向时,平台净宽不应小于梯道净宽。

  第2.4.2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坡度不得大于1∶12;有特殊困难时不宜大于1∶10;

  二、坡道每升高1.80m或转弯处,应设长度不小于2m的平台;

  第2.4.3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走道、坡道及梯道的净高均不得低于2.20m。

  第2.4.4条 人行地道和人行天桥的梯道和坡道两侧应在栏杆或墙壁上安装扶手。梯道设高扶手,坡道设高低扶手。具体要求见本规范第三章。

  第2.4.5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两端,应在距踏步0.30m或一块步道方砖长度处设置停步块材,铺装宽度不小于0.60m。中间平台应在两端部各铺一条停步块材,其位置距平台端0.30m,铺装宽度不小于0.30m,如图2.4.5。

  第2.4.6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梯道踏步或坡道表面应采取防滑措施。

  第2.4.7条 人行天桥的梯道和坡道下部净高小于2.20m的范围,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节  音响交通信号的设置

  第2.5.1条 在城市人行交通繁忙的路口和主要商业街,应设音响交通信号。

  第2.5.2条 残疾人通过街道所需的绿灯时间,按残疾人步行速度0.50m/s计算。

 

 

 

 

第三章  建筑物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建筑物设计内容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第3.1.2条 城市广场、公园、游览地等室外公共设施,应参照本章有关规定设计。

  第3.1.3条 有一定数量残疾人使用的学习、工作场所,可参照本规范采取相应设施以满足基本要求。

  第3.1.4条 专供残疾人使用的各类建筑,均应按本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3.1.5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建筑物主要考虑乘轮椅者、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的不同要求,其通行及有关设施的基本空间尺度参数,应符合附录一至四的规定。

 

第二节  出入口

  第3.2.1条 供残疾人使用的出入口,应设在通行方便和安全的地段。室内设有电梯时,该出入口宜靠近候梯厅。

  第3.2.2条出入口的室内外地面宜相平。如室内外地面有高差时,应采用坡道连接。

  第3.2.3条 出入口的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平坦的轮椅回转面积。

  第3.2.4条 出入口设有两道门时,门扇开启后应留有不小于1.20m的轮椅通行净距。

 

第三节  坡  道

  第3.3.1条 供残疾人使用的门厅、过厅及走道等地面有高差时应设坡道,坡道的宽度不应小于0.90m。

  第3.3.2条 每段坡道的坡度、允许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第3.3.3条 每段坡道的高度和水平长度超过表3.3.2规定时,应在坡道中间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的深度不应小于1.20m。

  第3.3.4条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的深度不应小于1.50m。

  第3.3.5条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第3.3.6条 坡道两侧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两段坡道之间的扶手应保持连贯。

  第3.3.7条 坡道起点及终点处的扶手,应水平延伸0.30m以上。

  第3.3.8条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挡台,如图3.3.8。

 

第四节  走道

  第3.4.1条 通过一辆轮椅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20m。通过一辆轮椅和一个行人对行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50m。通过两辆轮椅的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1.80m,如图3.4.1。

  第3.4.2条 走道尽端供轮椅通行的空间,因门开启的方式不同,走道净宽不应小于图3.4.2所示尺寸。

  第3.4.3条 主要供残疾人使用的走道

  一、走道两侧的墙面,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

  二、走道转弯处的阳角,宜为圆弧墙面或切角墙面;

  三、走道两侧墙面的下部,应设高0.35m的护墙板;

  四、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地坪有高差时,应采用栏杆、栏板等安全设施。

  第3.4.4条 走道两侧不得设置突出墙面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节  门

  第3.5.1条 供残疾人通行的门不得采用旋转门和不宜采用弹簧门。

  第3.5.2条 门扇开启的净宽不得小于0.80m。

  第3.5.3条 门扇及五金等配件应考虑便于残疾人开关。

  第3.5.4条 公共走道的门洞,其深度超过0.60m时,门洞的净宽不宜小于1.10m。

 

第六节  楼梯和台阶

  第3.6.1条 供拄杖者及视力残疾者使用的楼梯

  一、不宜采用弧形楼梯;

  二、梯段的净宽不宜小于1.20m;

  三、不宜采用无踢面的踏步和突缘为直角形的踏步;

  四、踏步面的两侧或一侧凌空为明步时,应防止拐杖滑出;

  五、梯段两侧应在0.90m高度处设扶手,扶手宜保持连贯;

  六、楼梯起点及终点处的扶手,应水平延伸0.30m以上。

  第3.6.2条 供拄杖者及视力残疾者使用的台阶

  一、台阶超过三级时,在台阶两侧应设扶手;

  二、台阶和扶手作法应符合第3.6.1条有关规定。

 

第七节  电  梯

  第3.7.1条 电梯候梯厅的面积不应小于1.50×1.50m。

  第3.7.2条 电梯门开启后的净宽不得小于0.80m。

  第3.7.3条 电梯轿厢面积不得小于1.40×1.10m。

  第3.7.4条 肢体残疾及视力残疾者自行操作的电梯,应采用残疾人使用的标准电梯。

 

第八节  扶  手

  第3.8.1条 扶手应安装坚固,应能承受身体重量。扶手的形状要易于抓握。

  第3.8.2条 扶手截面尺寸应符合图3.8.2的规定。

  第3.8.3条 坡道、走道、楼梯为残疾人设上下两层扶手时,上层扶手高度为0.90m,下层扶手高度为0.65m。

 

第九节  地  面

  第3.9.1条 室内外通路及坡道的地面应平整,地面宜选用不滑及不易松动的表面材料。

  第3.9.2条 入口处擦鞋垫的厚度和卫生间室内外地面高差不得大于20mm。

  第3.9.3条 室外通路及入口处的雨水铁算子的孔洞不得大于20×20mm。

  第3.9.4条 供视力残疾者使用的出入口、踏步的起止点和电梯门前,宜铺设有触感提示的地面块材。见附录四。

 

第十节  旅馆客房及宿舍

  第3.10.1条 旅馆及宿舍应根据需要设残疾人床位。

  第3.10.2条 残疾人客房及宿舍宜靠近低层部位、安全出入口及公共活动区。

  第3.10.3条 在乘轮椅者的床位一侧,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的轮椅回转面积。

  第3.10.4条 该客房及宿舍的门窗、家俱及电气设施等,应考虑残疾人使用尺度和安全要求。见附录三。

 

第十一节  厕所及浴室

  第3.11.1条 公共厕所

  一、公共厕所应设残疾人厕位,厕所内应留有1.50×1.50m轮椅回转面积;

  二、该厕位应安装坐式大便器,与其它部分之间宜采用活动帘子或隔间加以分隔;

  三、隔间的门向外开时,隔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如图3.11.1-3;

  四、男厕所应设残疾人小便器;

  五、在大便器、小便器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能承受身体重量的安全抓杆,如图3.11.1-5A和图3.11.1-5B。抓杆直径为30mm至40mm。

  第3.11.2条 残疾人男女兼用独立式厕所

  一、男女兼用式厕所应设洗手盆及安全抓杆;

  二、男女兼用式厕所门向外开时,厕所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

  三、该厕所门向内开时,厕所内应留有不小于1.50×1.50m轮椅回转面积。

  第3.11.3条 公共浴室

  一、公共浴室应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残疾人浴位,在靠近浴位处应留有轮椅回转面积;

  二、残疾人的浴位与其它部分之间应采用活动帘子或隔断间加以分隔;

  三、隔断间的门向外开时,隔断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

  四、在浴盆的一端,宜设宽0.30m的洗浴坐台。在淋浴室喷头的下方,应设可移动或墙挂折叠式的安全坐椅,如图3.11.3-4;

  五、淋浴宜采用冷热水混合器;

  六、在浴盆及淋浴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安全抓杆,如图3.11.3-6。

  第3.11.4条 客房卫生间的门向外开时,卫生间内的轮椅面积不应小于1.20×0.80m。在大便器及浴盆、淋浴器临近的墙壁上应安装安全抓杆,如图3.11.4。

 

第十二节  轮椅席

  第3.12.1条 会堂、报告厅、影剧院及体育场馆等建筑的轮椅席,应设在便于疏散的出入口附近。

  第3.12.2条 影剧院可按每400个观众席设一个轮椅席。会图3.12.3轮椅席堂、报告厅、体育场馆的轮椅席,可根据需要设置。

  第3.12.3条 轮椅席位深为1.10m,宽为0.80m,如图3.12.3。

  第3.12.4条 轮椅席位置的地面应平坦无倾斜坡度,如周围地面有高差时,宜设高0.85m的栏杆或栏板。

 

第十三节  停车车位

  第3.13.1条 残疾人停放机动车车位,应布置在停车场(楼)进出方便地段,并靠近人行通路。

  第3.13.2条 残疾人停放车位的一侧,与相邻车位之间,应留有轮椅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1.50m。如设两个残疾人停车车位,则可共用一个轮椅通道。

  第3.13.3条 残疾人停车的车位,应有明显指示标志,如图3.13.3。

 

第四章  国际通用标志

 

  第4.0.1条 符合本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公共建筑物应在显著位置上安装国际通用标志牌,其图案式样如图4.0.1及4.0.2所示。

  第4.0.2条 标志牌尺寸为0.10m至0.45m的正方形,白色轮椅图案黑色衬底或相反,轮椅面向右侧。加文字或方向说明时,其颜色应与衬底形成鲜明对比。所示方向为左行时,轮椅面向左侧。

  第4.0.3条 标志牌用于指示方向,提供如下信息

  一、指示建筑物出入口及安全出口;

  二、指示建筑物内、外通路;

  三、指示专用空间位置;

  四、指示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市政设计院

  主要起草人: 周文麟  高宝真  金东霖  赵天伟  邓昭瑜  聂大华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发展中心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附录一 基础参数

  一、手摇三轮车与机动三轮车示意图

  二、手动四轮轮椅及杖类

 

  附录二 轮椅移动面积参数

 

  附录三 乘轮椅者对各种设施的使用尺度参数

 

  附录四 停步块材和导向块材图案尺寸

 

  附录五 肢体残疾与视力残疾分级标准

  一、肢体残疾者的整体功能评价

  从一个残疾者的整体看,在未加康复措施的情况下,以实现日常生活活动(ADL)的不同能力来评价。

  日常生活活动分为八项。即: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能实现一项算一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据此划分四个等级,列表如下:

  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疾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来划分肢体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肢体残疾:

  1.四肢瘫;下肢截瘫,双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2.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3.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二级肢体残疾:

  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

  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三级肢体残疾:

  1.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3.双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

  (四)四级肢体残疾:

  1.单小腿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3.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脊椎侧凸大于45°。

  4.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cm。

  5.单侧拇指伴有示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注: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一)保留拇指和示指(或中指)而失去另三指者。

  (二)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三)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5cm者。

  (四)小于70°的驼背或小于45°的脊椎侧凸。

  三、视力残疾的分级

  (一)盲

  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

  (二)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列表如下: 

 

  附录六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打印本页 〗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