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方面的规定、措施

发表时间:2008-12-16 来源 : 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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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199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0年7月12日,又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帮助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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