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为实施《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从事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护救助工作,为建立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专项公益公益事业,增强红十字会的社会救助能力,红十字会可以进行社会募捐和接受社会捐赠。
第三条 北京市红十字募捐工作由北京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在全市或部分地区发动募捐活动,所募捐款(物)统一由市红十字会管理,区(县)红十字会可在辖区或辖区部分区域内发动募捐,募捐必须报经市红十字会批准,所募捐款(物)统一由区(县)红十字会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级红十字会均可接受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募捐和接受捐赠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对捐赠者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指定用于国际援助的款物,一律如数上交市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者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款物,可由市、区(县)红十字会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六条 红十字会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要设立专项账户;指定专人管理登记;为捐款者开据捐款收据,办理捐物手续。
第七条 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可采取募、义演、义卖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红十字会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以及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的募捐,执行《北京市红十字会<红十字募捐箱>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募捐工作办公室,在市红十字会领导下,实施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区(县)红会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的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红十字基金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确属不适用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捐赠物品,经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将其变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接受上一级红十字会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每年向国级理事会报告;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同时接受国际红十字组织的监督、审计。
第十三条 捐赠物资的转送及其所需费用:
(一)转送捐赠物资应及时有效,其人员佩戴红十字标志,其物资和交通工具应标有红十字标志,依据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先通行权;
(二)可向当地政府申请资助及免收转送捐赠物资的运输、公路、储存等费用;
(三)可提取5%募捐款支付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做好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通过新闻媒体向捐赠者及社会反馈募捐款、物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对捐赠额数较多的,可举行捐赠仪式,并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授予北京市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颁发荣誉会员证单、证书;对募捐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组织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红十字会每年12月10日前汇总本年度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的数额,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北京市红十字会
一九九七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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