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无障碍】

清风广角

以案明纪释法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党员干部应担何责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4-12-31

【内容提要】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将部分财物送给党员干部,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还是单独评价,应当根据二者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具体分析。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情节严重的,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基本案情】

  甲系A市副市长;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乙经营某道路建设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系另一道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丙与乙在饭局结识,听说乙跟甲关系非常密切,能够承接A市各种大小工程,遂请托乙帮助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乙代表自己公司与丙签订虚假的投标代理合同,合同价格为600万元。后乙找到甲告知想承揽该工程,甲认为乙想承接该工程,遂跟负责该工程的下属丁打了招呼,并让乙与丁对接。乙通过丁帮助丙的公司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丁向甲汇报“事已办妥”,但没提及其他具体情况。2022年3月,在乙及其公司未付出代理投标劳务的情况下,丙送给乙600万元,乙为感谢甲的帮助从600万元中拿出100万元送给甲(未告知甲该款来源),甲对乙收受丙600万元不知情。

  戊系甲的弟弟,经营某传媒公司;巳系某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相识。2023年6月,巳的影视公司拍摄了一部电视剧,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在A市电视台播出,巳想在黄金时间段播出,但这一时段A市电视台已经安排了其他电视剧,巳遂请托戊帮忙,并与戊商定通过签订电视剧宣传发行合同的方式送给其50万元。戊找到甲,表示自己正在为某影视公司做电视剧宣传发行,希望能获得甲分管的A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从而可以优先播出电视剧。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影视公司拿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2024年2月,巳支付戊50万元,戊及其传媒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宣传发行劳务。甲对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2024年3月,甲案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乙、戊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帮助丙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乙为甲的特定关系人,丙向乙输送60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乙的帮助,应认定甲和乙共同受贿600万元,丙为行贿人。同理,甲利用职权帮助巳顺利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戊为甲的特定关系人,巳向戊输送5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戊的帮助,应认定甲和戊共同受贿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为丙谋取利益,丙向乙输送600万元,乙将其中100万元送给甲,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100万元,对于另外500万元则应认定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虽帮助巳的影视公司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但对于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工程,后通过丁为乙提供帮助并收受乙100万元,甲构成受贿100万元,乙行贿100万元。同时,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丙谋取利益,并通过投标代理合同的形式收受丙600万元,甲对此不知情,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600万元,相应地,丙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600万元。同理,戊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巳的影视公司获得推荐函,并收受巳50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甲对戊收受50万元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不构成受贿,但甲此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乙所送100万元,构成受贿罪,乙为行贿人

  首先,甲、乙不构成共同受贿。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要件中,各犯罪主体必须均为故意,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如一起策划、商议,或者一方转达、告知,另一方认可、默许等;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甲接受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托,帮助乙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该道路工程项目,并不知道该项目实际上是乙帮助丙所在公司承接,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故意,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