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6-28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2007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党内询问和质询工作,发挥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对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委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所在党委的常委会、同级纪委,所在党委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派出的巡视机构和所在党委批准成立的党组(党委)。
纪委委员询问和质询的对象是所在纪委的常委会、派出机关、派驻机构。
对常委会进行询问和质询时,可以要求询问和质询事项所涉及的相关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参与说明、解释或者答复。
第四条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的询问和质询由本级党委、纪委办公厅(室)分别负责受理。询问和质询对象为党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常委会的,分别由上一级党委、纪委办公厅(室)受理,其中对省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分别由中央办公厅和中央纪委办公厅受理。
询问和质询以书面形式提出。
委员单独提出询问和质询;多名委员就同一问题分别提出询问和质询的,一并处理。
提出质询,应当以提出过询问为前提条件。
询问和质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受理和处理,有交通、通信不便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询问,应当填写《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询问书》,送受理部门。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询问,应当分别填写《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询问书》。
第六条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的询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有明确的询问对象;
(二)询问对象执行所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第六条规定要件的询问,将《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询问书》送交询问对象并告知询问人;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要件的,告知询问人,可以由其收回询问或者按照规定要件重新提出询问。
第八条 询问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送交的《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询问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由其党组织负责人署名后送受理部门。存在询问书所涉及问题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整改措施;不存在询问书所涉及问题的,应当作出解释。
受理部门收到询问对象所作的书面说明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交询问人并留存备案。
第九条 询问人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或者询问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的,可以自收到说明或者说明期满之日起填写《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质询书》,提出质询。
对涉及多个对象的质询,应当分别填写《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质询书》。
第十条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提出的质询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针对询问对象提出;
(二)针对询问提出的同一问题提出;
(三)有对询问对象所作说明不满意的理由或者询问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四)署真实姓名。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第十条规定要件的质询,将《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质询书》送交质询对象并告知质询人;对不符合第十条规定要件的,告知质询人,可以由其收回质询或者按照规定要件重新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质询对象应当自收到受理部门送交的《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质询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其党组织负责人署名后送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收到质询对象所作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交质询人并留存备案。
质询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到期日之前书面告知受理部门并说明理由,由受理部门决定是否予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书面告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质询人对质询对象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者答复仍不满意,或者质询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解释或者答复的,质询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提出或者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第十四条 对质询人提出或者反映的问题,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或者上一级党委、纪委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必要时,可以成立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询问、质询对象对询问、质询情况及其办理结果,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询问、质询对象认为询问、质询事项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送受理部门。受理部门认为确应保密的,书面通知询问、质询对象对涉密内容可不作答复。
询问、质询人不得传播在询问、质询中获悉的保密事项或者其他不宜扩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拒不受理或者拖延办理询问、质询事项的,由同级党委或者纪委主要负责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询问和质询对象不办理或者不按期办理,或者不如实答复询问和质询事项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询问、质询对象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侵犯委员询问、质询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质询人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纪律检查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询问和质询对象是所在纪委常委会的,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负责该询问和质询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